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黄某支行处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经商缺少资金,于2004年7月17日至2006年1月2日先后4次向原告的黄某支行贷款x元,约定2005年7月17日至2006年12月28日之前偿还,利率分别为8.85%、8.85%、10.8%、10.5%,现被告所借贷款已逾期,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结清日止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自愿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偿还2004年7月17日两次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x元的利息4080元及x元的利息x.6元;2005年12月28日所借贷款x元的利息6451.2元;2006年1月2日所借贷款2800元的利息1495.2元,上述四次借款利息共计x元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上述借款利息x元之后,原告将被告的上述四次借款的本金共计x元做转据处理;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减收后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少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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