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国人民银行茶陵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国人民银行茶陵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本院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7月10日借款x元,2007年5月28日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情况比较困难,只能以工资还债。而且被告欠债比较多,还款时间希望能够在被告归还段国平、段景星的欠款之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是中国人民银行茶陵支行的同事。杨某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5年12月18日向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06年7月10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x元,也约定月息1分。2007年5月28日,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杨某甲多次向杨某乙催讨还款无果,遂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乙尚欠杨某甲(又名杨某乃)借款x元,杨某乙自愿在归还段国平、段景星的欠款之日起,以所有工资,包括津贴、奖金、值班费等所有福利收入偿还借款(由杨某甲领取),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杨某甲(又名杨某乃)不要求杨某乙支付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晓憨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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