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岳国强同志获奖法律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国强于同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甲受我雇佣驾驶陕西F/x号农用车在316国道行驶中,为避让野狗向左猛打方向,致使该车失控侧倒,撞伤案外人石德强及其摩托车。该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石德强起诉,要求张某甲和我赔偿其经济损失x余某。该案经西乡县法院审理和调解,由我赔偿石德强x元,张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3000元。可张某甲未履行义务,由我全部负担了赔偿款、诉讼费和执行费。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使我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向我赔偿x元。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8日至10日,我为原告帮工和其轮换驾驶陕西F/x号农用车到四川通江往勉县运煤,往返昼夜兼程。11月10日上午9时许,我驾车行驶至316国道x+100M处时,一条野狗突然横穿公路,原告见状大喊“避狗”,并用左手帮我猛力向左推方向盘避让,加之严重超载,刹车失灵,致使该车失控侧倒,撞伤石德强及其摩托车。由于我与原告系帮工关某,且在该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x余某,其损失已得到了适当补偿。

根据诉辩双方所陈述的理由,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还是帮工关某;2、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无重大过失,原告有无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应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某,双方在石德强所诉案件中应当履行的义务;3、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用其农用车向石德强抵付了赔偿款;4、西乡县交通事故施救中队、西乡县人民法院等单位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275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85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的驾驶员;2、被告的货运资格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货运资格;3、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陕西F/x号农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超载30%以上,被罚款540元,原告亦有一定责任;4、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受损失说明及两次支付代理费收据,欲证明被告也有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出具的陕西F/x号农用车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的赔款计算书,欲证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x.51元。

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某,提供的车票部分没有乘车时间和路线,不能证明其支付交通费85元,对其他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虽涉案农用车超载属实,但交警队并未认定因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虽保险公司赔款属实,但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的第4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当事人的主张具有关某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8日至10日,原告关某某雇佣被告张某甲与其轮换驾驶原告的陕西F/x号农用车到四川通江往勉县运煤,往返昼夜兼程。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316国道x+100M处时(该车超速、超载30%以上),一条野狗突然横穿公路,被告立即紧急制动,并向左猛打方向避让,该车失控侧倒,滑行中将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西乡县广电网络公司职工石德强撞出路外,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石德强向西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和关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余某。该案经西乡县法院审理和调解,由关某某赔偿石德强各项损失计x元,张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3000元。后张某甲未履行义务,关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275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3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85元,获得保险公司赔款x.51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x.4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受原告雇佣为其驾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为避让野狗而撞伤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足见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全部义务后,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农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属财产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就未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在x.49元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的农用车在肇事时超载,根据自然科学规律,超载会影响制动,这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既是车主又是货主,超载显然系原告所为,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亦有过失,根据民法过失相抵原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把自己连续三昼夜为原告劳作辩解是给原告帮工,显然不合常理,且经西乡县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某;主张驾车中受原告指使避让野狗,且其帮推方向盘,原告否认,被告未证实;把自己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辩解为无重大过失,缺乏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票部分无乘车时间和路线,而该种车票现实中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到西乡处理事务、参加诉讼,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关某某赔偿因石得强一案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80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员岳国强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洲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