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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新县城关抢走被害人钟伟艳黄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钥匙、金燕卡两张等物品;2009年6月13日夜23时许,被告人及李某甲等人在新县县城一小区附近抢劫杨秀玲现金人民币5元及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伙同金雷(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张华(在逃)、郑波(在逃)等六人骑摩托车到罗山县城关。当晚10时许,被告人伙同李某甲等人在“缤纷年代”KTV附近持刀抢劫李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诺基亚牌绿色手机一部、衣服、驾驶证、记者证等物;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在抢劫李某乙后与金雷等人会合。随后又窜至312国道龙山乡X村项寨路段,将骑摩托车从罗山县城返回的涂国军、胡开莲二人强行拦下,抢走胡开莲白色手提包一个,内装华禹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化妆品等物,之后该伙人分头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供述称,第一起抢劫的人民币数额只有几十元,第三起具体抢劫了哪些东西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驾驶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新县X镇。当日夜22时许,张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抢走被害人钟伟艳黄某手提包一个,内有几十元人民币及钥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的外号叫“明仔”。我们7个人到新县后分开抢。李某甲骑摩托车,还有一个,我们三人在新县县城一个宾馆附近的路上,见一个女的地走,李某甲把摩托车停在她面前,我和另外那个孩下车,我拿着那把西瓜刀,叫那个女的把包交给我,她把包递给我,那个女的说把钥匙给她,我把里面的几十元钱拿出来,把包和钥匙给她了。

2、同案犯李某甲2010年3月30日供述:我小名叫小波,在家乡他们都叫我“波仔”。大概在去年6月初,金老大说到新县去抢点钱花,我们几个就同意了。我们骑三辆摩托车从南向店出发,到新县夜晚十一点。刚进县城,我们就分开了。当时我骑摩托车,带的有“明仔”,还有一个冷子幸的玩伴不知道叫啥。我们三个在县城里面,一座桥那儿,旁边有水塘,见一个女的走路,右肩背一个黑色的女士包,我把摩托车骑到旁边,“明仔”把她的包抢过来,我们就走了。包里有几十块钱。去新县抢,有我、金雷、“明仔”、冷子幸,还有冷子幸的两个玩伴,金雷的一个玩伴,共7人,是金雷提出来去新县抢的。提出来去抢后,我和“明仔”在陂河一家商店买了三把水果刀,“明仔”拿一把,另外两把不知道是谁拿得。作案的时候没有拿出刀,说是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再用。在抢包中我具体开摩托车,有一辆是我的,红色的125型三雅牌摩托车,那辆也是红色125型摩托车。

其2010年4月7日供述:到新县抢劫共有7个人。我骑的这辆摩托车共抢了两个女的包,我后面坐的那个孩我不知道名字,他后面坐的是“明仔”。到新县大概夜里10多点。我们这辆车抢的是一个走路的女的,差不多30岁,1米6多,包好像是黄某的,挂在肩上,她一个人走在路上,旁边有一座桥,也有路灯。我把摩托车骑过去,“明仔”顺手将她的包抢过来。包里有几十块钱,还有几个硬币。

其2010年5月13日供述:去年6月上旬一天夜里,我和冷子幸、金雷、郑波、“明仔”,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我们7个人骑三辆125型红色摩托车,中途在光山陂河那儿买的水果刀,到新县路口,金雷骑的那辆摩托车坏了,最后金雷他们四个坐一辆摩托车。到新县应该是夜里10点多,我们两辆摩托车分开抢,我这辆摩托车是我骑的,我后面坐的一个孩我不知道名字,“明仔”坐最后。我们见一个女的步行。我把摩托车骑到那个女的前面一小截停下,“明仔”和那个孩就下车,跑到那个女的跟前,我见那个女的把包给的“明仔”,“明仔”和那个孩过来,我把车骑到一个桥边上,“明仔”把包打开,里面有几十块钱,还有一串钥匙,别得我没有注意看。包是黄某的,有50公分长,四十公分宽。那个女的为什么将包给“明仔”我不清楚,刀拿出没拿出来我没看清,因为刀一直在“明仔”身上。都是零钱,不到100元。

其2010年7月27日当庭供述:以2010年5月13日供述为准。

3、同伙金雷2009年7月6日供述:2009年6月13日夜晚,有我、冷子幸、郑波、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骑一辆摩托车,另外一辆摩托车上有李某甲、张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到新县X组各抢各的……我接李某甲的电话,我问李某甲抢到没有,李某甲说没有。张华提议在新县抢包。

4、同伙冷子幸2009年7月3日供述:今年6月份,也就是金老大他们到罗山抢劫的前一天,我和魏家良、郑波、金老大、“明仔”“波仔”、郑一明在一起玩,金老大说一起到新县抢劫,郑波带了一把水果刀,“明仔”带了一把40公分长的西瓜刀。金老大说轻易不要用刀,但必须得带刀。我骑摩托车带着魏家良、郑波、金雷,郑一明骑摩托车带着“明仔”、“波仔”。到新县大概是夜里11点多了,“波仔”说分两组抢,金老大也同意了,各抢的各分。当时我们组没有抢到什么东西。回到南向店两组才碰的头,听说他们那组抢了三次,我只知道有两部手机。

其2009年7月4日供述:到新县一共7人,分两组骑两辆摩托车去的,我这一组有我、魏家良、郑波、金雷,由郑波骑一辆好像是125型的红色摩托车,去时这辆车下面有一把刀。另一组有3个人,分别是郑一明、“明仔”、“波仔”,好像“波仔”带的刀。郑波也叫“波仔”。郑一明、“明仔”、“波仔”那一组我听郑一明讲,抢了两部手机。

其2010年9月29日供述:今年6月份,我和金雷、郑波、魏家良、“波仔”、“明仔”、郑一明7个人骑三辆摩托车上新县,中间金雷骑的摩托车坏了,金雷就坐我的摩托车,“明仔”就坐“波仔”开的摩托车,到新县县城后,两辆摩托车分开抢劫。两辆摩托车都是红色的,我这辆车上坐有四个人,魏家良骑车,后面依次是金雷、郑波和我,“波仔”骑的那辆摩托车后面依次坐的是郑一明、“明仔”。我车上是一把木把、20公分长的西瓜刀,前面平头,开了口,“明仔”拿的两把刀和我们带的这把刀相似,就是长些,多半个长,也宽些。那辆车上3个人抢了2部手机,还有一些钱,我听郑一明说他们拿刀抢的。

5、被害人钟伟艳2009年6月13日陈述:刚才(22时左右),我走到将军宾馆附近,我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他车上坐了三个人,他们一直在我后面走,我就想他们要干什么,走到前面一点的时候,他们走到我跟前就抢我的包,没抢走。摩托车走了一截就停了,坐车的两个人从车上下来跑到我跟前,拿出一把尖长形的刀子,对着我的肚子,让我把包给他,恐吓我,我就给他了,他就走了。我的包是黄某的,有16K纸张那么大,包里有两张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存储卡、一串钥匙和100多元现金。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6月13日夜,该县共发生抢夺案件三起,其中一起是当日22时许,钟伟艳的包被抢,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钥匙等物品。

(二)2009年6月13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在新县县城一小区附近抢劫杨秀玲人民币5元及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们7个人到新县后分开抢。李某甲骑摩托车,还有一个孩,在一个小区附近,见一个20多岁的女的地走,我和那个孩上去,抢去她的包,包里有5元钱,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

2、同案犯李某甲2010年6月18日供述:在新县我们三人抢了3起,以前那两起外,我们还在一个小区X路上,看一个女的走在路上,我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个下来,“明仔”站在那个女的前面,叫她把包拿过来,那个女的说包里就有5元钱和一个手机,你要你拿去,当时“明仔”把包抢过来,那个女的说包里有钥匙,把钥匙给她,她得回,“明仔”就把包和钥匙都给了她。手机是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我当时没有拿刀,他两个拿刀没有我不知道。

3、被害人杨秀玲2009年6月14日陈述:昨天夜晚11点多,我走到三中附近,从路边窜出3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有两个站在我两面,一个站在我对面,将我包围起来,站在我对面的还拿出一把20公分长、5公分左右宽的刀指着我,让我把东西拿出来,我便将我的包交给他们3人,他们便骑着路边停的一辆摩托车跑了。我被抢的绿蓝相间的带格子的挎肩包内有10多元现金、一部红黑相间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个读卡器。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5、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6月13日夜,该县共发生抢夺案件三起,其中一起是当日23时许,杨秀玲被抢现金5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三)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金雷(已判刑)、李某甲等人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刀具到罗山县X镇,然后分两组抢劫。当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等人在“缤纷年代”KTV附近持刀抢劫李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1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衣服、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7月21日供述:去年热天的一天,大概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甲对我说出去搞点钱花。我就同意了。我和金雷、李某甲等六人骑两辆摩托车到罗山,路是金雷指的,他说他来过罗山,到罗山大概夜晚11点左右,我们6人分开抢。我那辆摩托车李某甲骑的,还有“阿威”我们三个人。在一个居民区附近我们见一个20多岁的女的地走,李某甲骑摩托车到那个女的前面大概有30米的位置,我和“阿威”下车走到那个女的面前,我拿出带的西瓜刀,架到那个女的脖子上,叫她把包交出来,她把包交给“阿威”,我们上摩托车走了。后来李某甲和“阿威”把包打开,我不知道里面有啥子,我见有一部诺基亚手机,我分了一张面值5000元的韩币。

2、同案犯李某甲2010年3月30日供述:第二天(备注:应为2009年6月14日),我们六人从南向店出发,到罗山大概夜里十点多。到县城后,我们两辆摩托车分开抢。我骑摩托车带的有“明仔”,还有冷子幸的一个玩伴,我骑到一条街上,“明仔”抢了一个行走女的包,包里有100元钱,一件女士裙子,还有几个避孕套。到罗山抢包的有我、“明仔”、金雷、冷子幸的三个玩伴共六人。“明仔”拿了一把刀,那辆摩托车的人拿了一把刀。

其2010年4月7日供述:到罗山抢劫是金雷提出的。六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到罗山抢的。摩托车是我骑的,在一条大路上,有一个女的在路上走,我把摩托车停在一个围墙边上,“明仔”和那个孩跑过去,他两个把那个女的包抢过来。包里有一件女的穿的裙子、有驾驶证,有一个长的钱包,有100元钱,别得我没看清,应该还有安全套。是蓝色的手提包。抢包时应该没有拿刀。上次我讲过,“明仔”拿有一把刀,那辆摩托车上有一把刀,都说不到万不得已不拿出来用。

3、同伙金雷2009年6月15日供述:昨天来罗山作案的有我、李某甲、张华等6人。骑两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张华提议到罗山抢包的。到罗山后我们分两组,我和“波仔”、“冷仔”一组,李某甲、张华和另外一个孩一组。据李某甲讲,他们在一个KTV附近抢一个女的,可能有美元。

4、被害人李某乙2009年6月14日陈述:我的包被人抢了。是蓝色的手提包,包里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记者证、采访证、2张银行卡、现金300元左右。今天夜晚10点左右,我一个人走到温州城市花园门口,一辆摩托车载有三个人停在我前面,下来2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当时吓呆了,手里的包被他们抢走了。包里还有紫色带暗花的上衣、“魅力女人”一条七分裤、一串钥匙、驾驶证,还有一些化妆品。

其2009年6月17日陈述:我被抢时的时间是2009年6月14日夜10点15分左右。被抢的包里有编辑证、采访证、驾驶证、身份证、2张银行卡、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300多元,还有一条黑色七分裤和一条紫碎花的上衣,还有一瓶防晒霜,一串钥匙。好像还有安全套,不知是一个还是两个。在“缤纷年代”KTV的斜对面被抢的。我的包当时挂在右手上的,一辆摩托车载3个人直接过来,一个人在摩托车上坐着,一个男的持一把约30公分长的尖刀对着我,他一把将我的包抢走了,另一个男的也上来了。不知是怎么抢的。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四)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等在抢劫李某乙后与金雷等人会合。该伙人随后窜至312国道龙山乡X村项寨组路段,将骑摩托车从罗山县城返回的涂国军、胡开莲二人强行拦下,抢劫胡开莲白色手提包一个,内装华禹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7月21日供述:我们6个人准备回光山,金雷说没有抢到啥东西,我们6个人就在罗息路口等着说再抢一个。见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有一个女的,“阿威”把车拦停,我们几个人都上去了,金雷抢那个女的包,那个女的不给,金雷就打了那个女的两耳光,当时我拿着西瓜刀,没有打那个男的,抢了我们就往光山方向跑,后来有一辆车追我们。刀是在光山南项店乡买的,30公分长、平头西瓜刀。骑的都是红色摩托车。

2、同案犯李某甲2010年3月30日供述:(2009年6月14日夜,李某甲等三人在罗山县县城抢了第一起之后)我们和那辆摩托车会合后往回走。路上,那辆摩托车下来一个人拦下一辆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是一个男的开的,带的有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不知道是谁抢的包,我当时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抢了之后我们就往回跑,因为一辆黑色桑塔纳追我们,当时金老大被抓了。

其2010年4月7日供述:我们就往来的路上回,和那辆摩托车会合,金雷说没有抢到东西,咱们在路边等着,抢一个再回,我们都同意了,我们看见一个摩托车过来,我就把摩托车骑到他前面,“明仔”和那个孩下车,我就在前面等着,我见他两个上前去,后面那辆摩托车的3个人也都过去了。是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后面坐有一个女的。他们几个不知道怎么抢的,也不知道抢有啥东西。好象他们发生争执,“明仔”和那个孩坐上摩托车,我们就跑,后来有一辆桑塔纳追我们。

3、同案犯金雷2009年6月15日供述:因为我们这一组没有抢到东西,老大李某甲非常有气,便说算了,咱们回家。然后我们6人分乘2辆摩托车往光山回,走到过铁路桥的时候,李某甲发现有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便让我们将摩托车截住,抢那个女的包,我们将那个骑摩托车的拦停后,张华便拿一把刀上前,我们四个人便对这两个人实施抢劫,我当时将那个女的包抢过来,交给“冷仔”,然后我们6个骑摩托车跑。过一会儿,有一辆车追我们。我们6个人一共带有两把刀,每组一把刀,他们那组张华拿一把。张华拿一把宽刀,有30公分左右长,5公分宽。“波仔”拿一把尖刀,连刀把有30公分长,4公分宽,是把尖刀。

4、被害人涂国军2009年6月15日陈述:昨夜11点多,我骑摩托车带我妻子胡开莲行至312国道沈畈村项寨处时,从路旁窜出两个年轻人,一个站在路中间,一个站在路旁将我拦停,我问他们干什么的,话音刚落又从后面上来三、四个孩,其中一个将我妻子胡开莲的挂包抢走了。我妻子当时反抗还被对方打了,我就给我湾的张新元打电话,叫他开车截。张新元一直开车跟到胡山村才将对方的一辆摩托车逼停,骑摩托车的三人朝路边跑了,张新元就打电话报警。包里有手机一部和化妆品。一共有6个人,骑两辆摩托车,都是红色的。

5、被害人胡开莲2009年6月23日陈述:被抢一个女士挂包,包里有一个粉红色直板彩屏女式手机,华禹牌的,还有化妆品。2009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我和丈夫涂国军骑摩托车往回走,在沈畈村项寨附近,前面不远的路边树林里突然走出来一个人。我的车停下,这个人过来伸手就准备打我丈夫。这个男的看见我的包,就过来抢我的包,我抱着不放,这个男的就照我脸扇了两耳光子,这时从路边树林里又出来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也过来抢我的包。包被他们抢走了。

6、证人陈军2009年8月26日证言:大概有两个月了,那天夜晚我和张新元在一个餐馆里玩,张新元接到涂国军电话说包被抢了,张新元开车把我带着就撵,我们一直撵到铁路桥那,把车横到路中间,后面一辆摩托车失控倒了,那车上有三人,他们起来就往南边树林里跑,我就在车上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有警车开过来,后来听说抓住一个人。

7、被害人胡开莲提供的2009年6月14日购买被抢手机发票复印件在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该所民警当日配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能够指认哪些人参与了抢劫。2010年7月13日,罗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是犯罪嫌疑人“明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给李某甲辨认。经辨认,“0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与李某甲一起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明仔”。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第一起抢劫的被抢人民币数额,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均为几十元,被害人仲某某陈述为100余元,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几十元。关于第三起抢劫的被抢人民币数额,被告人供述是不清楚抢了哪些东西,同案犯李某甲供述为100余元,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为300余元,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1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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