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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X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洞口县X镇X路X号。

被告刘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男,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洞口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原洞口县绿宝人造板厂),住所地洞口县X镇南泥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谢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彭某某、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刘某甲、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06年3月2日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向原告下属的高沙支行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9.6‰,2008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为保证人,并以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相互推诿而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及结清日止利息;(2)、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偿还欠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彭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其二人所借,是几被告按各自的股份所借;被告人彭某某并非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应该先实现物保后,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辩称:应按份承担债务。

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十七项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短期借款申请书;3、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的身份证明;4、贷款审批表;5、保证担保合同;6、抵押担保合同‘7、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8、抵押物清单;9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10、房屋他项权证;11、抵押物登记证;12、房地产价格评估书;1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4、机械设备抵押清单;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6、木竹加工许可证;17、税务登记证。

上述证据拟证实贷款逾期不还及保证、抵押的事实

八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06年3月2日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向原告下属的高沙支行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9.6‰,2008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为保证人,并以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械设备为抵押担保;自2007年12月30日起,被告再未偿还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5月19日止,被告刘某甲尚欠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合计x元未偿还,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07年12月30日——08年2月27日利息x元,08年2月28日——09年5月19日利息x元,逾期利息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已以其房地产和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实现其抵押物受偿;保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彭某某称该笔款项并非其二人所借,是几被告按各自的股份所借;被告人彭某某并非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未能相当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要求应按份承担债务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洞口县方大人造板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和机械设备受偿,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的,由被告负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某,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曾某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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