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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文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某某,均系该行干部。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粮农,住(略)。现羁押于洞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粮农,住(略)。系被告文某某之妻。现羁押于洞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文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文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以其家庭所有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为被告王某乙的名字)作抵押。经我行进行贷款调查,同意贷款x元。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在我行立据借贷款x元,期限为1年,2010年1月6日到期,借款利息为年息7.434%。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贷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因被告涉嫌非法集资被羁押,其所经营的百惠副食店已停业关闭,被告已无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依法处置被告王某乙的抵押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均拟证明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均拟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乙以其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但借款尚未到期,况且作抵押房屋的房主不是被告文某某,现在刑事案件尚未了结,如果处理房屋的话,房屋内还有其他财产,请法院给予考虑。另外,该案的诉状副本等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但欠贷款x元是事实,所以,同意法院按期开庭审理,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

被告王某乙辩称,确实没有收到诉状副本,但欠贷款是事实,同意法院按期开庭审理,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而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月7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1月6日到期,利率为7.43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发生争议,提交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乙以其座落在洞口县X镇X路编号为洞房权证所有权证字第x号房屋一座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洞口县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利息至2009年5月,从2009年6月开始不再偿还利息,后原告从被告的个人储蓄账户上强行扣缴了部分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3840.90元。2009年7月,两被告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虽未到期,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无意见,并明确表示不要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文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结清利息。该笔贷款本金虽未到期,但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说明被告已违约,况且两被告均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羁押,其所经营的店铺已停业。这些已说明被告文某某已无力偿还贷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起诉时,并未向法院告知,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判人员询问两被告,两被告均表示不要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乙自愿以其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因此,如果被告文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可以拍卖该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3840.90元,合计x.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否则,依法拍卖被告王某乙用于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此笔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洞口县支行承担2800元,被告文某某、王某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卿笃炉

审判员杨培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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