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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办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107国道;地号D70丙6-1;产别私产;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1999年;产权来源购买。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原单位停职后,应聘到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1999年,该公司对本单位职工实行集资建设住房,2000年3月9日,王某某交纳集资款x元;房屋竣工后,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同时领取了房屋钥匙,入住该房至今。

原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因地改市更名为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张某甲2000年9月成为该公司职工。从该公司2009年向张某甲出具的证明看,王某某领取房屋钥匙后,因不向公司交纳剩余房款,公司决定对该套房屋重新出售,公司退还王某某已交房款;将该房转让给张某甲。但王某某的房款并没有实际退还,房屋也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中。2001年8月7日张某甲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2006年5月5日,公司出具有关证明手续,集体办理房产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2006年7月20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对张某甲的办证申请材料审查中,没有对张某甲交款收据的审查,并对该证据向本院递交,没有实地现场勘查,也没有进行公告。诉讼中,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河南省驻马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属于二级机构。后因2000年撤地划市,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改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12月,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下达[2002]X号文,对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并对其营业执照和公章登报声明作废。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吊销,公章也没有实际作废。从张某甲向本院递交的单位证明看,至2009年该公章仍在使用中。该公司己无正常工作人员和固定工作场所。为尽量查明案件情况,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追加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后,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任何相关情况。诉讼中,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但是,其在颁发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登记的义务,不能递交张某甲交纳购房款的凭证,属于事实不清;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大量,王某某自2000年12月,己经领取该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入住,其如果实地勘查大量应当发现该房屋存在争议;同时,其虽然可以依照职权决定是否公告登记,但是,该房屋事实上存在纠纷,在登记时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因此应视为程序不当。对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王某某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王某某和张某甲都得到本单位的默认或允许,参加单位住房集资,王某某并且有交款凭据和发放的钥匙,二人均应有参加集资的资格。王某某集资在先,王某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张某甲集资在后,在王某某没有退出集资的情况下,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他人集资,显然不当。至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一套房子前后交王某某、张某甲二人集资,属于民事范畴,与本案的行政登记行为不产生必然的法律联系,故不再作出责任分析。综上,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证事实不请,程序不当,其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所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王某某不是监理公司职工,不具备监理公司职工集资住房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具备集资住房资格错误。二、监理公司在集资住房时,应王某某的要求,同意其集资,但其交了部分房款后,余额不再补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某不交足房款,单位有权收回其房屋。在王某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将住房另分配给他人,没有不当之处。三、关于集资款收据问题,在办理房产证时,房管部门收取维修基金时,首先审查的是购房款票据,依照房款多少按比例收取维修基金,但该票据是不入房产档案。一审判决片面的认为上诉人不递交购房款凭证,属于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2000年12月入住该房至今是错误的。王某某虽然领取了钥匙,但一直没有入住。2009年6月,上诉人起诉王某某交付房屋,开庭后,王某某才搬了进来。五、一审判决认定房管部门在办证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丈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办证过程中,未尽审查、核实、实地勘察义务,未对张某甲的缴款收据进行审查,没有四邻签章及身份证,房屋来源填报不实,未按规定公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某某应拥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王某某参加单位集资得到了单位的同意,缴纳了集资款,参加了分房大会领取了钥匙,与单位签订了住房(物业)合同,且实际入住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为张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王某某与张某甲的争议属民事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先确定购房合同的效力,再进行行政诉讼请求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撤销为张某甲颁发的房产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卖房人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独立法人,和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列驻马店市X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第三人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参加了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集资建房,并于2000年3月9日交纳集资款x元;房屋竣工后,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书》(物业管理)领取了钥匙。由于王某某未补交下余的房款,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未与其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未为给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催其领回集资款,并又将该房屋卖给了本公司职工张某甲,于2001年8月7日与张某甲签订了《全额集资住房协议》,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及购房款金额。2006年7月13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档案记载:2006年5月张某甲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张某甲身份证、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全额集资住房协议》、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草契》(该《草契》中注明“当日钱业两清”),《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驻马店市房产交易审核表》、《房屋现场测量图》、及各类缴款票据,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河南省驻马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公司领导都由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任免。后因2000年撤地划市,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改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2008年5月29日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营业执照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未注销。王某某一直未领取集资款,现在争议的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张某甲的申请,及其提供的2001年8月7日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全额集资住房协议》、2006年5月5日与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草契》,对该房产进行了现场测量、房产交易审查、和审批后,为张某甲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参照《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第二款:“本条第三项(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公告”不是房屋权属登记必经程序。因此,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甲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如认为争议的房屋应为其所有,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的,一审法院追加现驻马店市和城市建设局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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