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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旺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春秋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开心相伴”及一心图形构成,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x号“开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开心”构成,第x号“开心氏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开心氏”及其拼音“x”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开心”二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还有“相伴”两字,但其与“开心”两字组合起来在含义上与两引证商标中的“开心”及“开心氏”文字并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来自于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误认与误购,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大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从音、形、义到整体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读音上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组成,一共有四个音节,引证商标一是两个音节,前者是后者的一倍。引证商标二是三个音节,而最后一个“氏”与被异议商标的相应部分“相伴”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从读音上完全可以清楚区分。其次,从外观和构成要素上比较,引证商标是由规矩的印刷体组成,只有两到三个构成要素,而被异议商标则具有独特特征,文字具有个性化设计,字体灵动,错落有致,采取了空心的书写方式,特别是“心”字,进行了象形处理,当中的一点,以心形出现,特意设计成不规则的样态,突出了整体的特征,更有利于识别。引证商标二还包含了完整对应的拼音形式,不但在结构上显得丰富和饱满,更加大了和被异议商标在外观上的识别差距。再次,从含义上比较,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显然不同。引证商标一只是普通的词语,引证商标二是臆造词,“氏”是指姓氏,一般是单字的姓名居多,没有“开心”这一复姓,因此显出了更突出的个性化特征。被异议商标虽然不是最常见的词语,同时也不是很有特色,但其在含义上令人赏心悦目,着重强调“愉悦与快乐心情的陪伴”,侧重点在“相伴”之上,不是简单和常见的“开心”二字可以比拟,也更不同于“开心氏”商标。综上,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不同的方面均表现出极大的不同,因此,即便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原告的相同商标在其他相关食品类别上与引证商标一注册并存,在本类别上的其他相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并存,如比引证商标更早的“开心笑”、“开心宴”商标。由此可以推断,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春秋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差别较小,近似度极高,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之间的构成要素相同。被异议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所谓的“反白”设计,然而该设计并未形成于独立于文字的图形,因此仍然应该将文字本身及含义作为主要的判定标准。对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二者在内容、含义上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其主要部分是“开心”,因此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所述的其他商标并存案例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8月15日,春秋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开心”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8年10月21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

2001年4月16日,春秋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开心氏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2年4月14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烧酒、开胃酒、鸡尾酒、苹果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料酒、黄某。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2002年7月16日,大旺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葡萄酒、米酒、清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果汁饮料。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公告期间,春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春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其两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文字主体相同,含义相同,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在33类商品上注册的“开心宴”商标、“开心源及图”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两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构图等方面出发,考察两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形态,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隔离状态时是否会对标识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开心相伴”,其中的“开心”两字属于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部分,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为“开心”。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字体与引证商标一的字体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差异。就整体而言,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引证商标二为“开心氏x”,其中的“开心”两字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开心”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虽然引证商标二还有对应的拼音,且两商标的字体存在区别,但就整体而言,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开心相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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