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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程某、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民初字第54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弟),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程某、王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王某乙将产权归我的三间楼房抵押给程某,我曾找他们协商,程某以王某乙将房卖给他为由拒不搬出,故请求被告程某停止侵权,立即搬出,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称房屋是王某乙的,王某乙已于2001年11月将房子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已付了(略)元房款,并给王某乙打了一个8000元的欠条。故我与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我不同意将房子退还给原告。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南程某村委会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薄壁镇政府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争议三间楼房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程某举证的证据有2001年11月9日王某乙与程某亮的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房屋应归其所有。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提交宅基地证原件;对证据2称房价为27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提出据了解中人王某新说,如果在该契约签定之日起三年内王某乙归还王某甲一万元钱,房产还归王某乙,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程某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程某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其儿子程某亮签字,且王某乙与程某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综合审查评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合法真实,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推翻此组证据,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程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形式上存在有瑕疵,协议双方为程某与王某乙,但签名却是程某代其儿子程某亮写的,且程某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其子之间有代理关系;2、实质上王某乙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他出卖房产的行为无所有权人的授权,自始应为无效民事行为,3、程某作为原告近邻,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乙、王某甲为该房买卖曾与他人闹过两次纠纷,在此情况下购买,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迹象。综上,本院不将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弟,被告程某家与双方争议房屋系隔墙邻居,该房屋是位于南程某南街东头程某家西侧的三间两层堂房楼房,带有小院,房子前面是大路,西侧与后侧均为胡同。该房屋是王某甲父亲于八十年代初购买其村村委会盖好的现成房,因其父于1987年去世,1988年颁发宅基地证时户主写的是王某甲的名字,但实际上归王某甲与王某乙共有。2000年王某乙曾私自将房屋卖与他人一次,为此兄弟二人于2000年8月23日立卖契一份,由王某甲付给王某乙(略)元钱,房屋归王某甲个人所有,但由于王某甲不经常在家住,故多由王某乙居住。2001年11月9日被告程某在明知或应知房屋产权不属于王某乙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以其子程某亮名义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约定以(略)元价格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由程某居住和管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程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某乙不拥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故意与之订立买卖合同,具有主观过错,损害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并侵占该房屋,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权。且非财产所有权人非法定或约定事由,无权处理所有权人的财产,本案被告王某乙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故意将房屋卖予程某,具有侵权行为。故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程某应将其居住和管理的三间二层楼房归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程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关于南程某南街东头的三间二层楼房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其居住与管理的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薄壁镇X村X街东头的三间二层楼房(带院)立即搬出,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元及其他费用支出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乙各承担1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本判决内容履行时再由两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李士安

审判员赵建新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如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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