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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8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同村人张XX与自己家人有矛盾纠纷,便纠集在郑州打工的王国军、全军阳(二人已判决),2000年7月30日夜九时许,预谋对荆紫关镇X村的张XX殴打报复。三人窜至淅川县X村,被告人张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钢管等分给王国军、全军阳二人。张某某手持菜刀,王国军手持钢管,先后进屋,张某某手持菜刀朝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的张XX背部、腿上乱砍,造成张XX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全XX、范XX、袁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提取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检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因本案是因同村人之间日常矛盾纠纷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和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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