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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27日、2005年12月25日被告夫妇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两张借条。2004年11月2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12月25日的借条中,被告李某某承诺2006年01月15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在借条上注明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但被告夫妇以效益不佳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两被告支付利息x元(自2006年0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02月15日止)。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先后于2004年11月27日、2005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在2006年01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二、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两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茶陵县排前铁厂的事实。三、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株洲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株正信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茶陵县排前铁厂以及排前铁厂的经营状况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刘某某因经营茶陵县排前铁厂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4年11月27日、2005年12月25日分别向颜某某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某出具了借条。李某某承诺2006年01月15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某、刘某某没有还款,经颜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在借条上注明了颜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日期。此后,李某某、刘某某以经营茶陵县排前铁厂效益不佳为由一直没有还款。颜某某遂于2009年0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上述借款自2006年0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0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以开办铁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应视为李某某、刘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李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颜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给原告颜某某。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晓憨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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