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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X-X-X。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长军,辽宁钢都江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乡X村。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X乡X村四组。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上午,初月富等三人搭乘张令金(私人包海养殖户)船到大连市金州区X乡X村南砣岛附近海域进行垂钓活动。中午12时许,未征得雇主赵某乙同意,赵某丙私自驾船返回陆地买药,此时,遇到王某丁和欲搭船返回的初月富等三人,赵某丙在赵某乙早已明确告知不得搭载拉人的情况下,起初不同意搭载初月富等三人,但在初月富等三人的一再要求下,赵某丙最终同意无偿搭载上述四人乘船返回陆地。航行过程中,由于风浪突变,船舶在转向时顺浪,造成船舶侧翻,船上五人全部落水,赵某丙、王某丁自行游到岸上,初月富等三人溺水死亡。肇事船舶(6.5马力)系赵某乙所有,由其雇员赵某丙驾驶,主要用于养殖区的养殖生产及管护人员的水菜供应等。王某丁系搭船买药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大连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丧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是确定责任人的直接依据。本案初月富落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海面风浪较大赵某丙作为驾驶者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操作不当所致。所以赵某丙主观上负有过处错,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初月富等人的死亡与赵某丙的驾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赵某丙应对初月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赵某丙允许初月富等人搭乘其驾驶的船舶是基于初月富等人的一再要求而提供的一种义务帮助,但是在义务帮助过程中造成了被帮助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于赵某丙利用午休返回陆地买药期间,而非发生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即赵某丙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受赵某乙雇佣期间,属个人行为;且赵某乙已明确告知赵某丙不准许搭载人员上船,赵某丙没有听从擅自搭载拉人,其搭载拉人行为赵某乙完全不知晓;虽然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认为肇事船舶没有船舶执照未进行船检等,赵某乙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船舶的办证安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也未提供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况且初月富等人实际搭乘该船,在搭乘时,搭船人主观上皆认为船舶是安全适航的,如果他们认为船舶存在安全隐患则根本不会主动要求搭乘上船。赵某乙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初月富的落水身亡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丁系搭船买药人,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认为,涉案双方均居住在大连市,本案应按大连市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赵某丙应赔付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年X20年=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82岁)是初月富依法应承担赡养的近亲属,因此,赵某丙应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赡养费4282元/年X5年除以4人=5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赵某丙应给付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丧葬费x元。上述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诉请按70%给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3747元、丧葬费8471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赵某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赔付王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3747元、丧葬费8471元,共计x元;二、驳回王某甲、刘某某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刘某某对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王某甲、六刘某某负担842元,赵某丙负担4063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某乙作为船主,雇佣没有驾驶证的赵某丙驾驶没有船舶执照、没有经过安全检验的船舶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初月富死亡,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本案被上诉人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赵某乙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大连金州渔港监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07年10月20日下午赵某乙在金州区X乡X村南砣岛附近海域肇事船舶,按条列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检验手续,肇事船舶驾驶员必须办理船舶驾驶资格的船长证,否则不准在海上航行,该船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属于三无船舶。因无法找到本案被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质证,该证据作为参考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正确。本案事故与赵某丙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有关,因此赵某丙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乙作为雇主在明知其所有的船舶没有经过船检登记,被上诉人赵某丙没有船长资格证书,不具备船舶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雇佣其为船舶驾驶员,对该雇员驾船发生事故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初月富在赵某红不同意搭载的情况下执意搭载,本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按70%赔偿,原判根据死者初月富的自身过错,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70%的民事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由赵某丙与赵某乙分担。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赵某丙承担50%、赵某乙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虽然赵某丙对原判判决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未提出上诉,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对此予以调整。因此,上诉人关于赵某乙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涉案死者初月富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保护因其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本案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2676元、丧葬费6051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1071元、丧葬费2420元,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负担2943元,被上诉人赵某丙负担4905元,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1962元。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审判员郭丽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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