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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台北县人,住(略),现常住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号棠溪大厦X室。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既而拍拖以电话联络,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家人无一人赞成。婚后,原告呆在娘家,被告返回台湾,后电话联络。被告与原告聚少离多,互相没有完全了解。被告未告知原告被告曾结过婚,且有一女儿。原告知情后,双方争吵不休,感情也日渐变淡,电话联系越来越少。2007年8月23日,双方在电话中大吵一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准予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刘某某与郑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指控,都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已多次解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既然双方存在分歧而没法解决,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符合证据要件,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意见和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2005年8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与被告郑某某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在湖南省茶陵县娘家生活,郑某某有时在广州市生活,有时回台湾省台北县生活。2007年春节后,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得知郑某某在台湾省已婚且生有一女之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分居至今。期间,刘某某在电话中向郑某某提出离婚,郑某某亦同意离婚。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刘某某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郑某某在台湾已结婚生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某要求离婚,郑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无子女、财产方面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晓憨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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