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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姜纪录(另案处理)受台前县汽车站委托,带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强制拆迁吕××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将吕××家门窗、茶几、电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毁损价值3827元。为防止吕××阻碍拆迁,郑某某摁住吕××的胳膊,致其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张××、吕×、司××的陈述;证人姜××、郑××、李××、姜××、丁××、刘××、王××、王××、丁××、刘××、张××、李××、姜××、吕×、司××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姜纪录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姜纪录(另案处理)受台前县汽车站委托,带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强制拆迁吕××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将吕××家门窗、茶几、电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毁损价值3827元。为防止吕××阻碍拆迁,郑某某摁住吕××的胳膊,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张××、吕×、司××的陈述;证人姜××、郑××、李××、姜××、丁××、刘××、王××、王××、丁××、刘××、张××、李××、姜××、吕×、司××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姜纪录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他人房屋,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与,造成他人财物的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与姜纪录等人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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