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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甲X号一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自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棒球馆运至通州区;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海英公司欠汪某某运费计20万元”,后被告给付x元,仍欠原告运费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x元。

被告海英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汪某某为海英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海英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2008年2月2日,海英公司向汪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认欠付汪某某运费20万元。之后,海英公司分四次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至今尚欠汪某某运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某某与海英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汪某某提供了运输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汪某某要求海英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英公司未及时给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某运费十万一千六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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