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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湖南省茶陵监狱警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湖南省茶陵监狱警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诉原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诉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某清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2月18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勇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我方分别于2005年1月21日、2006年5月17日与本诉被告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针织品来料加工补充协议》。尔后,我方按合同规定提供了二百三十台针织机和货源交本诉被告方进行针织品生产。本诉被告单方违反合同规定,2006年5月17日前没有保证230名工人为我方加工生产;2006年5月17日后也没有保证150名工人为我方加工生产;2006年12月21日还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本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设备使用费x元;返还230台针织机给我方。

本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来料加工合同。

3、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

4、关于谭某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5、株洲市锦绣针织公司2005年生产情况分析表。

6、传真函。

7、证人证言。

8、2006年6月至12月生产人数统计情况。

9、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每月生产日数。

本诉被告辩称,《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我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既没有签字,又没有盖章,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我方只受《来料加工合同》的约束;按《来料加工合同》第16条的规定,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一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终止)合同,我方于2006年8月21日告知了本诉原告为其加工针织产品至2006年12月31日止,因此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不构成违约;另外,本诉原告欠我方的加工费及滞纳金,依合同法规定,我方也有权解除(终止)合同,不构成违约;本诉原告要我方支付设备使用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本诉原告的机械设备我方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或折价购买,只是本诉原告尚欠我方加工费及滞纳金,我方要求相互抵消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己。请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我方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履行合同中,我方积极组织人员为反诉被告加工生产,可反诉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我方加工人员每人每天26元的劳动收入;不付清加工费。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和违约金x元。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来料加工合同。

3、传真函。

4、2005年至2006年业务往来情况一览表。

5、2005年至2006年加工费收款凭证及对帐单。

6、2005年至2006年业务往来项目明细帐。

7、2005年至2006年茶陵监狱门卫值班日志。

8、2006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10日六监区罪犯考勤登记出工日志。

9、2005年至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

10、2005年至2006年应付加工费情况、投入针织劳力情况。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加工费x元和滞纳金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1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本诉原告)提供230台针织机和货源,甲方(本诉被告)提供场地、组织230名工人为乙方进行针织品生产;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当月乙方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加工费给甲方,如有延期,每超过一天,乙方将按加工费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期三年(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方须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230名素质较高的织机人员和管理能力较强的干部为乙方加工,乙方在甲方织机人员每人每天能达到26元产值前提下保证甲方230名织机加工人员最低年收入不得低于160万元,如甲方年收入不足160万元的,由乙方补足160万元给甲方,超过160万元的,则按实际加工收入核算,如甲方因特殊情况要增减人数按每人年收入7000元的标准来确定甲方最低年收入(考虑到甲方新手较多,2005年乙方给的保底收入为150万元);合同终止后,乙方投入的针织机归乙方所有。尔后,本诉原提供了二百三十台针织机和货源交本诉被告为其加工生产。因本诉被告不能保证230名工人为本诉原告加工,遂于2006年5月17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方副总经理刘某阳签订了一份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甲方(本诉被告)必须在任何某候保证150名以上(含150人)工人为乙方(本诉原告)加工生产,少一名工人乙方按15元/人•天扣甲方的加工费。履行合同中,本诉被告在2005年2月至12月安排了劳力2187.24人(平均每月投入劳力数为198.84人)为本诉原告加工生产,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年7000元收入计算,11个月本诉原告应支付加工费x元给本诉被告,但实际支付了加工费x元。2006年1月至12月本诉被告安排了劳力1569.48人,年均每月投入劳力数为130.79人(按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加工人数8月份少79人、9月份少22人、10月份少44人、11月份少48人、12月少2人)为本诉原告加工生产,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年7000元收入计算,本诉原告应支付加工费x元给本诉被告,但实际支付了加工费x元。加工费经结算本诉原告还尚欠本诉被告加工费x.70元至今未付。2006年8月21日,本诉被告发传真函提出对劳务加工项目进行调整,同年8月24日,本诉原告回函本诉被告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后来双方对工人人数和加工费均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协商无果。2006年12月21日,本诉被告单方提前终止了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后,本诉原告所有的230台针织机至今还被本诉被告占有使用。本诉原告同类型的针织机出租每台每月租金是150元。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在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针织来料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本诉被告认为其没有盖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刘某阳没有代理权而无效,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补充协议甲方代表栏内的签名人为刘某阳,刘某阳虽然不是本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某阳系本诉被告方主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是由刘某阳出面定夺的,本诉原告方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的刘某阳拥有代理权,刘某阳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因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本诉原告欠本诉被告的加工费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工人人数和加工费收入)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条件成立,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在履行合同中(期间),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都有违约的事实,应当根据各自违约的情形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后,仍在使用本诉原告提供的针织机加工生产,对本诉原告要本诉被告支付设备(针织机)使用费和返还230台针织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返还230台针织机给本诉原告。

二、由本诉被告支付230台针织机使用费x元给本诉原告。

三、由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给本诉原告。

四、由本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x.70元给本诉被告。

五、由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给本诉被告。

六、驳回本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本诉、反诉合并收取诉讼费x元,由本诉原告负担7600元;本诉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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