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娥,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分割2万元给原告所有;3、被告陪嫁的冰箱、家具等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01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矛盾,原告罗某甲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被告罗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电动单车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原告罗某甲所有,电动单车一台归被告罗某乙所有。被告罗某乙的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美菱牌169升的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靠背椅12张、被子6床归被告罗某乙所有;
三、原告罗某甲自愿于2009年8月17日补偿被告罗某乙人民币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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