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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且因性格不合,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郑某返还被告赠送的结婚戒指一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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