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谭某某诉称,1982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年10月2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谭某,现已在广东就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并发展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原告母亲说的媒,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本人没有异议,但婚姻存续期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30日,原、被告到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从1999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以及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吵闹,并多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小孩已经就业,原告便向法院提出诉讼,坚决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共建一栋三厢二层的房屋,陈某应分得的一半份额,归陈某所有,谭某某应分得的份额,谭某某自愿赠与婚生子谭某,但谭某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一部豪爵女式摩托车归陈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谭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订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萍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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