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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5人虚报注册资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等5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情况下,准备成立开封市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星公司),张某甲为此找到被告人张某乙代办营业执照,并分两次支付张某乙8万元。张某乙让被告人王某某代办长星公司营业执照,并支付王某某6.6万元。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让张某甲签订了虚假房屋租赁协议,并找到被告人马某,让马某为长星公司拆借1000万元用于验资,马某同意,并找被告人张某丙一同拆借资金。张某丙明知马某拆借资金是为了长星公司验资,仍同意借款。2009年4月30日,马某、张某丙将拆借到的995万元存入长星公司用于验资的账户,王某某将拆借资金使用费5万元存入投资人段某勇账户。验资成功后,2009年5年4日长星公司取得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2009年5月5日,马某将用于注册的1000万元转入刘红霞、尚立阵、陈某忠的账户,随后资金被全部取走。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在明知长星公司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伪造假租房协议、借用他人资金验资、欺骗验资机构和工商登记部门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张某甲辩称其虚报注册资本注册成立公司是为公司发展需要,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王某某辩称其没有伪造房屋租赁协议,其从中只获利1千余元;张某乙辩称其将张某甲支付的8万元费用除给王某某6.6万元,还给介绍人王某1万元,其本人仅得4千元,表示愿意将x元全部退出;马某辩称其只是借款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张某丙辩称其是在了解到张某甲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借款给其成立公司进行验资,其理解是正常民间借款关系,表示愿意将获得的资金使用费3万元退出,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注册成立开封市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甲为此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商定支付给张某乙8万元,由张某乙负责提供注册公司所需要的验资款1000万元,并代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乙收到款后,将6.6万元支付给提前已经商谈好的王某某,让其作为长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此事。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委托代理人证明、让张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张某甲、段某勇、张国柱为共同投资人,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书,取得了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找到被告人马某以5万元资金使用费,让马某为长星公司拆借1000万元用于验资。马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丙,二人于2009年4月30日,将拆借到的1000万元(含王某某支付的资金使用费5万元)存入长星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城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河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当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星公司核准登记并于2009年5年4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2009年5月5日,马某将用于注册的1000万元从长星公司全部转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和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2010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乙、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马某各退出非法所得x元、1200元、x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等五人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为登记成立长星公司,在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张某乙介绍王某某为代理人,马某、张某丙拆借资金1000万元用于验资申请,骗取工商登记的经过;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没有与张某甲合伙成立公司,也没有为注册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开封县银海棉业公司2009年4月30日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封县支行贷款1700万元,当日向开封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900万元,开封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以还借款为名将款转到张某甲个人账户进行验资的情况;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在对长星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某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银行贷款及转账手续、询证函、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证明验资过程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5月4日为长星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局以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以注册和实收资本1000万为长星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及该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以住所变更,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以及各被告人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马某、张某丙共谋,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乙、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丙在明知张某甲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款汇入公司筹建临时账户,帮助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后即将款全部转出,其行为已超出民事借款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故对马某、张某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张某丙在虚报注册资本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马某、张某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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