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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不服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系原告谢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三门峡市住(略)。

原告谢某甲不服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2009年12月23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三文(2009)X号通知,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变更为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为其作出的(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某乙、张某某,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原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对原告谢某甲作出了(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指的盖房土地是1994年由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经合法征用获得使用权的。所盖房子是征地单位盖的,因此当事人应当是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不应该处罚我个人。2、维修站征用土地是1994年,当时是陕县政府对该区域实行管理规划,在征地时陕县政府也有批文。房是90年代盖的,也是陕县政府批准的,被告没有权管理这个区域的。3、被告引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公布时间是2007年10月28日,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盖房时间是90年代中期,所以被告该法运用错误。4、维修站盖房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经陕县政府“五统一”政策后,并未进行对该房增加或修改。原告谢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证明及规划草图;2、陕政土证字(1994)第X号关于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3、《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4、征地申请报告。5、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汽车维修站建设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出法律上主体应为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但2009年我执法人员对原告谢某甲所建房屋进行查处时,经调查得知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已不存在,且与房屋有关的票据、凭证都是以谢某甲名义开具的,所以我们认定,原告谢某甲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和负责人,不存在主体不符。2、因城市发展需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确定的三门峡市规划区范围为:东至三门峡大坝、王冠、交口一线,西至弘农涧河,北至黄某主河河道中线,南至沙坡、路井、蔡某坡一线,经省政府确定以后予以公布,原告谢某甲所建房屋地处南关六组,属于城市规划区域之内。3、该房屋所有人谢某甲提供的只有土地手续并没有取得建设房屋的合法手续,所以涉案房屋属非法建筑。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行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建设,以符合三门峡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4、原告提出的所谓建设房屋经过陕县政府“五统一”政策,和规划的相关合法手续并未向原市建委提供出示,房屋建设完成后未曾增加修缮也与房屋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举报信;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证据;5、违法建筑照片;6、谢某甲提供有关票据;7、关于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8、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谢某甲有违法的行为。第二组为法律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证明其处罚的合法性。第三组为事实证据: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批复;1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域中心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13、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4-2020年);14、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郊区规划图;15、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文本;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1、送达回证;22、张贴告知书照片;23、关于对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对谢某甲处罚的辩解及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意见;2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5、听证委托代理书;26、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7、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28、违法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29、行政处罚决定书;30、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一是对陕县X乡原土地所干部姚选侦的调查笔录;二是对陕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赵健廷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该维修站有建设许可手续,但因原经办人已去世,原始档案材料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9、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对第1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维修站是1994年建的,而土地证办出的时间为1999年,不合法。双方对对方其他证据及本院调查无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据第1、2、3、4、5、6、7、8、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X号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据第2、3、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位于原陕县X村X国道南侧,系谢某甲私营企业,建于1994年初,当时无土地使用手续。1994年7月20日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向三门峡市X镇委、陕县土地局、陕县X乡土地所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陕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补办土地征用手续,1999年元月22日办理土地证。2002年,该维修站调整到市区管辖范围。

2009年9月23日原市建委接到举报,内容为:“迎宾大道在工程建设中,发现谢某甲房屋为非法建筑,且拒不拆迁,建筑面积约x。请依法处理。”2009年9月26日原市建委受理该案,原告谢某甲向原市建委提供了陕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三门峡市进口汽车维修站,原为我乡乡镇企业。1998年征用国有土地3270.75m2,并由我乡X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其车间、仓库及宿舍办公楼均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特此证明。”显示该维修站有建筑许可手续。原市建委以该建筑无建筑许可手续为由,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处罚款8135元。原告谢某甲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市建委以原告谢某甲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门面房为由,对原告谢某甲进行处罚。作出处罚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来对抗陕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所出具的证据,仅以原告谢某甲未能提供合法的建筑许可手续,就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物,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市建委于2009年10月28日对原告谢某甲作出的(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对原告谢某甲作出的(2009)三建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章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陈柃欣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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