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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17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陈某丁、陈某丙、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下东乡X村码头附近开办了一个沙场(未办许可手续)。2007年3月,陈某戊、谭某乙等人在陈某丁等人沙场的上游筹建沙场(未办理许可手续),并准备3月30日开工造船。陈某丁、陈某丙等人认为谭某乙等人是在与自己方争夺资源。为阻止对方开办沙场,陈某丁及陈某丙召集胡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于3月29日晚在县城汇景宾馆商量对策,决定召集人员,准备刀具进行暴力阻拦,并由胡某某召集了准备打架的人员。3月30日上午,陈某丁和陈某丙带领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等20余人携带砍刀和管杀来到谭某乙的造船码头,将造船师傅赶走,尔后回到自己的沙场。谭某乙、陈某戊对此非常气愤,经商量后打算将对方运沙的路挖断。为防止打架,谭某乙、罗某己、陈某戊(已判刑)打电话召集了人员,准备了刀棍。由谭某乙、陈某戊带领10余人携带刀棍来到了陈某丁等人的沙场。双方一相遇即发生械斗。在斗殴中,陈某甲、胡某某、周某等人将罗某己、谭某乙砍伤,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等人持械追砍对方。正在一旁准备挖路的谭某壬(已判刑)用齿耙将胡某某、周某挖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周某、谭某乙、罗某己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规劝并陪同另一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以及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罗某己、谭某乙、胡某某、谭某庚、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元发、罗某辛、龙某某、谭某壬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的照片,呈请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自首的呈报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均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陪同另一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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