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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乙、尹某丙、周某丁盗窃罪,周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受益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绰号“X”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6日因减刑五个月释放回家。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执行逮捕。同年3月3日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受益所得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尹某丙、周某丁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周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受益所得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尹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二○○八年九月中旬某天,被告人尹某乙为主伙同被告人周某丁及尹某同(在逃,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乡X村大湾电站旁边公路上盗得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嗣后,作价一千八百八十元将赃车销给被告人周某戊。被告人尹某乙、周某丁等三人得赃款平分,各得六百元,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元。

二○○八年九月底某天,被告人尹某乙为主伙同周某神(在逃,另案处理)、“晒鬼”(身份未查实)窜至隆回县X镇X村,将该镇村民黄某己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济南轻骑125摩托车盗走,卖给隆回县X乡803一个不认识的人,得赃款一千二百元。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人尹某乙为主伙同被告人尹某丙窜至武冈市X乡X村,将该乡X村民阳某某停放在枧道村张锦初家屋前走廊上的一辆隆鑫125摩托车盗走,卖给隆回县西洋江的一个当地人,得赃款一千二百元。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告人尹某丙共同窜至洞口县县城城东加油站,将在高沙加油站上班的职工刘某停放在城东加油站宿舍楼梯间的一辆男式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尹某乙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人尹某乙为主伙同“萝卜”

(身份未查实)窜至隆回县城南供电所,将该所职工钱某某停放在

该所门口外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卖给隆回碧山一个不认识的三轮车司机,两人平分各得赃款八百元;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人尹某乙为主伙同“尚仁

子”、“三耗子"(均系外号,身份未查实)窜至隆回县X镇云祥

村X路边,将该村村民范某庚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帝豪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一千八百元,三人平分各得五百八十元,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人尹某丙为主伙同廖松涛(在逃,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街(系隆回一中出口处),将该县X镇X村民范某辛停放于街道的一辆隆鑫125摩托车盗走,藏匿于被告人尹某丙岳父家自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综上,被告人尹某乙盗窃作案六次,所盗赃物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人尹某丙盗窃作案三次,所盗赃物八千四百元;被告人周某丁盗窃作案一次,所盗财物二千八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乙、尹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己、阳某某、范某庚、钱某某、范某辛、刘某、尹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摩托车行驶证、合格证的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2007)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八年元月,被告人周某戊从广东回家,因出门交通不方便,便产生购买便宜摩托车的想法,并把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尹某乙和周某丁。二○○八年九月中旬的某天,被告人尹某乙、周某丁伙同尹某同窜至本县X乡X村大湾电站旁边公路上盗得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周某丁告诉被告人周某戊,并讲我们偷到一台豪爵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戊闻讯后便以作价一千八百八十元予以购买,所盗赃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乙、周某丁的供述;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周某戊豪爵摩托车一辆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尹某丙、周某丁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丙、周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乙积极为盗窃作案提供盗窃线索,并组织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将所盗得的赃物予以销售,在盗窃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尹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二次为主参与盗窃,并销赃,二次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为主盗窃一次,一次系主犯。据此,对被告人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丙、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对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

审判员兰柳林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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