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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贵港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茶陵生活。2008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借故离家外出,再无音信,经我多方寻找无果,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株茶结字x号《结婚证》,用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

2、茶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茶陵县公安局平水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该村自己共同生活一年后去向不明;

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均应采信。

根据原告颜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与原告颜某某在茶陵县X镇X村生活。2008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某便离家外出,经原告颜某某多方寻找无果,至今杳无音信。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底,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颜某某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颜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陈刚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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