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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明、彭吉康、陈某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又名文某乃,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1993年因销赃被攸县公安局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7月1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多次以租车和买车的方式骗取他人的财物,共诈骗作案5起,骗得现金890元,手机2台,价值3790元,摩托车1辆,价值5800元,总价值x元。

1、2008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攸县X镇建华摩托车行,假称购买摩托车取得被害人易某庚,蔡某己的信任,乘试骑摩托车的机会,将一台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骗取,当天以抵押的形式抵给刘某戊,得赃款1500元,所得赃款被文某某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窜至茶陵县县城转盘处以50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肖某辛的出租车去株洲,谎称到株洲的江南商城买挖机配件。到达江南商城后,被告人文某某谎称配件的钱带少了,向被害人肖某辛借钱,骗得被害人肖某辛200元现金后逃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某某挥霍,同时造成被害人肖某辛租车损失500元。

3、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窜至茶陵县X路口,以40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车去株洲,谎称到株洲的江南商城买挖机配件。到达株洲后,被告人文某某谎称买配件的钱带少了,向被害人张某某借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260元现金后逃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某某挥霍,同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租车损失400元。

4、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窜至茶陵县县城转盘附近,以10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叫某某的出租车去攸县,被告人文某某谎称其岳母生病,向被害人叫某某借钱和借手机打电话,骗得被害人叫某某150元现金和一台“中天”A858+型手机,然后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在攸县湘东大市X街头回收二手手机的闲散人员,得赃款6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某某挥霍。同时造成被害人叫某某租车费损失100元。

5、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窜至茶陵县县城湘运车站路口,以100元的价格租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去攸县,到达攸县湘东大市场后,被告人文某某谎称去湘东大市场买菜,以买菜的钱带少了和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打电话,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80元和“波导”牌c901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90元,被告人文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在株洲火车站金德大酒店前街头回收二手手机的闲散人员,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某某挥霍,同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租车费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己、易某庚、王某某、叫某某、肖某辛、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易某丙、谭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取赃笔录,借条,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归还被害人,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750元,其中应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戊1500元,肖某辛200元,张某某260元,叫某某150元,王某某280元;上缴国库360元。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即被害人肖某辛的租车费损失500元,张某某的租车费损失400元,叫某某的租车费损失100元,被骗手机经鉴定损失费1400元,王某某的租车费损失100元,被骗手机经鉴定损失费2390元,应予以赔偿。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及赔偿的经济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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