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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新乡X乡市X乡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新乡X乡市X乡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新乡X乡市X乡市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丁之母。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英、张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孟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恒泰花园门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周某、李某拦截,并对二人实施殴打,企图抢劫财物,后发现过路群众,三人逃跑。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同晚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段某截至路口无人处,采用殴打的方法,抢走段某麒麟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蓝色防水运动表一块,价值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王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二、三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第一次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第二次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未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秋同王某丙、王某丁于2002年9月24日晚上先后两次分别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恒泰花园门口、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路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的学生周某、李某拦截,并对二人实施殴打,企图抢劫财物。后发现过路群众,三被告人逃跑。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行至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路口时,又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段某截至路口无人处,采用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段某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手表一块,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当庭供述其于2002年9月24日晚先后两次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李某、段某陈述称其于2002年9月24日晚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抢劫的事实;3、提取笔录一份,领条二份;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有父、母、哥共四口人;被告人王某丙的家中有父、母、哥共四口人;被告人王某丁的家中有父、母、姐、二个弟共六口人。三被告人自幼在西杨村上小学,案发前三被告人系新乡X区东台头中学学生。案发后,通过对三被告人教育,三被告人悔恨不已,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采用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抢劫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耿来先

审判员赵瑞泉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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