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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礼),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勤),女,生于1978年4月12日(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12日在被告的后族张贴了开庭公告后,仍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冬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11月29日星育一女,名曾某。2004年因做生意,原、被告租住于城南办事处黑山居委二组,原告不在家时,被告不守妇道,双方发生纠纷闹过离婚,从此双方互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3、田洪友、曾某贵、曾某林、张娟、王成江、王昌会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钟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曾某。2004年因做生意,原、被告租房居住于(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7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被告钟某某自2006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曾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钟某百芹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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