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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向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第一职业中学教师。

被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2月19日,经原告同意村民姚小列将原告栽种的柳树砍伐后,竟遭被告父母侮骂,并强行抢走了柳树。事后原告邀请村委会干部前去被告家处理,结果遭到被告父母殴打。2008年12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纠集社会人员手持斧头将原告家围墙铁门打烂,又将原告家大门、一楼门窗玻某及四扇小门全部打烂。桌子、电视机、视频数码机、电烤箱、柜子、神龛等物品全部被打烂。同时被告又抢走了原告柜子内现金224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40元。

被告向某丙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打烂原告家木门及玻某;2、被告未拿走原告家现金2240元;3、本案起因是原告打伤被告父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所致;4、被告只愿承担木门及玻某赔偿责任;5、说被告骄横不讲理,称霸一方不属实,实际刚相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原告向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相关情况。

2、对肖某菊、肖某进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及事情起因。

3、肖某进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打烂原告财产的有关情况。

4、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拟证明被告打烂原告财产状况。

5、村委会的调解记录,拟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打架的事进行过处理。

6、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价格。

被告向某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茅铺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事发后,原告未申请村委会处理。

2、对证人肖某进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打烂原告家门及玻某。

3、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都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可以肯定的。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及被告父母所作的陈述,都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嫌疑,故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客观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同一证人的证词,本院综合认定为证人肖某进亲眼看到被告打烂原告家铁门门锁、木门及玻某等物,其他证人肖某进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鉴定人员没有签名的异议,经审查,异议所述事实存在,该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但审核其物品价格与实际价格基本相符,故对此所列物品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丙系同村X村民。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某甲指派同村X村民姚小列去砍原告所耕种的责任田(现被告父母所耕种)田埂上的柳树,被被告父母发现,并制止姚小列砍树。尔后被告父母将所砍的树枝捆回家。同日晚上,该村村干部张平受村支书委托处理双方矛盾时,原告向某甲将被告父母向某保、肖某菊打伤。次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向某丙从外地回来,见其父母被原告致伤,便持斧头冲上原告家。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向某丙将原告家围墙铁门门锁砸烂,冲进原告家院内,将原告3扇房屋门打烂,并打烂原告家的21英寸彩电、玻某、彩电接受器、电源插座,门三扇、烤火盆、麻将桌等物品。原告得知情况后向某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0日13时派干警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并于2009年2月11日委托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物品进行价值评估。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了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总额为1937元。因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争议较大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且系堂兄弟关系,理应相互尊重,相互团结。而原告向某甲在调田多年后派人去被告父母耕作的田埂上去砍树,引发矛盾,并将被告父母打伤,是该案发生的诱因,原告应承担该纠纷的起因责任。被告向某丙在得知自己父母被原告致伤后私自闯入原告院内,并打烂原告的门、玻某等物品,是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抢走其家里存放的现金2240元,因原告未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公安机关也未确认此事,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丙赔偿原告向某甲TCL王牌21英寸彩电等财产损失(1937×80%)15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柏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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