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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群,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丙的哥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O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黄某玲、杨某明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洞口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1992年家里不幸失火,全部财产烧毁,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2年外出打工。1994年,原、被告修建现价值3000元的四扇三间木房一座。被告外出打工的头几年,还偶尔回家几次,但自1999年3月以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也没有音信。小孩带大后,原告于2004年也去了广东,但被告仍音信全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洞口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2日在古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对肖某献、龙运瑞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孩,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及共同财产四扇三间木房一座等情况;

3、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家里于1992年失火,房子及全部家产(包括结婚证)均被烧毁和被告自1999年后从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做过妇检。

被告杨某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尽了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女儿的学费都是被告缴纳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做了女扎,身体不好,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和第3项证据中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失火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和第3项证据中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妇检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是2002年以后没有回过家,而不是证人所说的1999年;同理,被告也是2002年以后才没做妇检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和第3项证据中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妇检的证明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古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3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肖某,1990年6月7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肖某。1992年,原、被告家里不幸失火,全部家当烧毁,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同年5月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则在家照料小孩。1994年,原、被告修建四扇三间木房一座。2002年正月,被告回家过四十岁生日。同年7月,被告因身体患病,在长沙的一家医院动手术,花医药费2万余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去医院照顾被告,双方为此产生隔阂。被告出院后,便再也没有回过古楼,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被告妹妹杨某英现金5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就经济帮助费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2002年因家庭琐事产生予盾后,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肖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四扇三间木房一座,依法共同分割。共同债务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分别主张尚欠共同债务4000元和5000余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该主张均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丙因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共同财产:四扇三间木房一座,以房屋座向为标准,座向右边的一半房屋归原告肖某乙所有,座向左边的一半房屋归被告杨某丙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杨某英现金500元,由原告肖某乙和被告杨某丙各负责偿还250元;

四、由原告肖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丙经济帮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黄某玲

审判员杨某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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