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按息2.5%计息。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还原告10万元,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5万元,于2008年2月2日归还3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3万元,于2008年6月1日归还1万元。现尚欠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20万元钱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肖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约定利率。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属书证原件,予以确认;对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因其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某因办养猪场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追回10万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偿还了3万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偿还3万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下5000元本金作为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第一个月按月息2.5%计息,逾期按月息2%计息,但原告在庭审时已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应抵作本金,故被告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扣除被告偿还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理,不违背法律,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及12月20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发生,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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