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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县西陵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陵北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陵北村于2009年3月3日以孙×、赵某某为被告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西陵北村与孙×、赵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孙×、赵某某立即清除所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树木及附属物。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3日、10日分别向西陵北村、赵某某进行送达。赵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上诉人西陵北村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4日,经本院做工作,赵某某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一份,同月26日又予以反悔,并重新递交不同意撤诉申请书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西陵北村与孙×、赵某某分别于1996年4月16日、1996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东西郑永公路X村委院所属土地一片南北长12米、东西宽14.5米,租赁给孙×,期限到2000年5月1日止,另两片租赁给赵某某,一片为前排南北长12米、东西宽4.35米,另一片为房后南北长13.20米、东西宽13米,期限到2000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孙×、赵某某继续使用所租土地,二人的租赁费交到2003年。2009年2月1日西陵北村向孙×、赵某某及其他承租土地的人员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孙×、赵某某及其他承租人于一个月内清除所租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障碍物。到期后,孙×、赵某某拒不按通知履行义务,西陵北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孙×、赵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庭审前西陵北村与孙×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西陵北村与赵某某于1986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赵某某继续使用所租土地,出租人西陵北村也未提出异议,原合同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案西陵北村向赵某某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给赵某某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到期后赵某某拒不履行,西陵北村要求赵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赵某某清除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依法应予支持。赵某某称,其承租的土地上,自己垫了不少土,价值数万元,要求西陵北村给其垫土款五万元,但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西陵北村与赵某某解除租赁关系;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承租西陵北村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树木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陵北村、赵某某各负担50元。

赵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赵某某与西陵北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0年1月1日到期,按照双方的约定,到期后如继续使用,应重新续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重新续订合同,则双方的合同已于2000年1月1日终止,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错误;2、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西陵北村没有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赵某某所使用的土地原是一个大坑,深约4米,赵某某为垫坑花去费用3万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西陵北村的诉讼请求。

西陵北村答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继续使用着土地,租金已交到2003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赵某某称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侵权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2、睢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已经确认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于西陵北村,赵某某称西陵北村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赵某某称其垫坑花费3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西陵北村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西陵北村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归纳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4〕X号《关于西陵寺镇X村民委员会与北村X组、十组(老六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能够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权属属于西陵北村所有,因此,西陵北村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上诉称西陵北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赵某某与西陵北村于1986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届满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并约定到期后订立新合同承租方方可继续使用。虽然双方于2000年1月1日期满后没有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但赵某某认可其实际继续使用了租赁物,并且继续缴纳租金至2003年,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赵某某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判令赵某某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并无不当。

赵某某称其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投入垫坑款3万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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