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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抓获,2011年6月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20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1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抓获,2011年6月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抓获,2011年6月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3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破坏通信设施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抓获,2011年6月5日被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被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某县看守所。

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郜某、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郜某、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蒙蒙(已判刑)、张某己乡X村温东方(另案处理)及一名叫强强的男青年(身份不详)预谋盗窃,后四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去至梁洼镇X村居民张某己家门前拴有羊只,便趁张某己人不备,上前盗走山羊三只。销赃后获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山羊价值2000元。

2、2009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温伟(已判刑)、张某己乡X村温东方、黄贵林(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四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去至观音寺乡X村居民谭某某家门前拴有羊只,温东方上前将谭某环骗开后,由温某等人趁机盗走谭某三只山羊,销赃后获款300元被四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山羊价值2040元。

3、2009年8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蒙蒙、张某己乡X村温东方预谋盗窃,后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去至下汤镇X村辛庄河附近,发现该村居民张某己德在此放羊,便趁其不备,上前盗走两只山羊。盗窃得手后,三人乘车去到库区X村附近一山坡,发现该村居民鲁某某在此放羊,遂趁其不备,上前盗走博耳山羊六只。稍后,三人再次乘车来到下汤镇X村一树林处,见该村居民程某某在此放羊,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五只山羊。温东方将所盗的十三只山羊,以3450元的价格卖给陈盼盼(已判刑),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的十三只山羊价值x元。

4、2009年8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黄蒙蒙、温伟和张某己乡X村温东方预谋盗窃,后四人去到土门办事处叶坪村X村居民彭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一只山羊盗走。盗窃得手后,温东方又来到彭某某的邻居王某某家中,盗走两部手机。三人在返回途中,路经下汤镇王某附近一公路时,将该村居民曹某壬的一只山羊盗走。事后,温东方将所盗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四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1950元,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450元。

5、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预谋盗窃,后三人骑乘摩托车去至观音寺乡X组南某癸家附近公路,发现南某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上,遂趁无人之机,上前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销赃获款350元用于挥霍。经物价评估,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

6、2011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经预谋后,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至鲁某县X镇全佛寺庙会上伺机盗窃作案。三人在该庙会一空地上发现梁洼镇居民高某某的一辆125型“豪爵“两轮摩托车无人看护,由姜某某上前将该摩托车车把锁破坏后骑上逃离现场,当行至庙会会场东侧路口时被鲁某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刘某丙、刘某乙二人逃离。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8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7、2011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刘某乙、郜某、张某丁与张某己乡X村民张某庚(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某县X组西南某边,将该村居民曹某某、曹某壬印两人浇木耳用的两台水泵盗走。销赃后获款52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郜某赔偿被害人现金2100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的两台水泵价值2100元。

8、2011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郜某、张某戊预谋盗窃,后由张某戊驾驶自家的“比亚迪”轿车载乘郜、张某己人去至观音寺乡X组,发现该村村民石某某家门前拴一只山羊,遂趁无人之机,上前将该山羊盗走。销赃后获款7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郜某赔偿被害人现金1000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母山羊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郜某、张某丁、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谭某某、张某庚、鲁某某、程某某、彭某某、王某辛、曹某壬、南某癸、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石某某陈述,证人郭某、南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姜某、张某戊前科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赔偿证明,收到条,撤诉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郜某、张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刘某丙、郜某、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一年内多次盗窃,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第六起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动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某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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