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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第三人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某丙。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第三人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李某甲以跟随第三人李某丙在驻马店市X区市政府家属楼工地施工时摔伤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其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6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其单位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单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盘古小区是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所承包的,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豫南分公司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李某甲系第三人李某丙雇佣的临时人员,与其单位及豫南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甲受李某丙雇佣临时在工地上干活,并未取得豫南分公司的同意,李某甲所受伤害应依照民事法律法规,以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为由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依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其单位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从2010年3月在原告单位豫南分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X区市政府家属楼工地干活,跟随分公司带班人李某丙从事木工、砌某、粉刷等杂货,工地管吃管住,每天工资90元。2010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其下班由工作场地下楼时,从一楼掉入地下室而摔伤。当时由工友李某乙英将其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余元由李某丙支付。根据劳社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某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豫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认定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某丙辩称,其是豫南分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李某甲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系本市一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该分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第三人李某丙,由李某丙招用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3月份,被告李某甲受李某丙招用在该公司施工。2010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下班时由工作场地下楼时,不慎从一楼坠落到地下室而受伤。随后,李某甲被工友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李某甲出院,医疗费由李某丙支付。

2011年4月,李某甲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及豫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李某丙为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甲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受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李某甲系李某丙招用的施工人员及李某甲在施工工地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某甲虽为李某丙招用的施工人员,但李某丙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相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虽为发包方,但其属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故应认定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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