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路某某。
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其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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