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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某甲因建温室大棚从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签字至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西邵信用社借款时,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自为西邵信用社在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对保证期间、范围、最高额度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某甲的借款申请书、西邵信用社客户(略)贷前调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联保期间内,因建温室大棚需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西邵信用社客户(略)对其进行贷前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x存款帐户内及被告王某甲进行签收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一份“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五被告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的情况下,成立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的联保小组,共同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期间内,向西邵信用社最高额借款x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小组任一成员向西邵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西邵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在联保期间内的2009年7月18日,因建温室大棚需要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调查审核后,于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因建温室大棚借到西邵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905‰,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于当日以转帐的方式,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存款帐户内,被告王某甲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的“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均意思表达真实。在联保协议约定的联保期间及借款额度内,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8日与西邵信用社又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王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被告王某甲向西邵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被告王某甲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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