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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4岁。

辩护人赵某,女,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XX县X村民马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周某某殴打马X,致马X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周某某与被害人马X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马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周某X、周某X、李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两份,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到条,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马X经济损失,取得马某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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