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乙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诉讼中,原告主张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具体时间记不清,结婚证已遗失;被告主张在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未找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档案,同时证明1986年、1987年的结婚档案已遗失。1986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女孩肖某英,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X镇X村居民生活小区的X层楼房X栋。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某与肖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X镇X村居民生活小区的X层楼房X栋,归肖某乙所有;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及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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