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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崔建生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98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一九五三年九月八日生,汉族,辉县X村人,农民,住(略)。

被告崔建生(又名崔某、崔建升)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十日生,汉族,本县X村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崔建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崔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一年四月份,被告在辉县X镇做生意,当时我投资十三万元,后被告用东西折抵我的款后,还欠我款(略)元,并打有欠条,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会尽快归还的,但我不承担诉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下列事实,二OO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崔建生在浴河镇做生意时,原告向被告投资十三万元,后被告,除用东西折抵归还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外,还下欠原告款(略)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梁某现金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略)元,崔建生,2001.4.2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欠款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理拖欠,导致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生归还下欠原告梁某人民币(略)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8元,实支费750元,总计1658元,由被告崔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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