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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某诉郝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D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D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D某与郝某之间所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的纠纷不属于某动纠纷的范围,该案已由公安机关办理,目前尚无结果;2、因郝某的受伤不是D某所为,而且与其保安工作的职责无关,是否其个人原因,目前也无明确结论。因此,仲裁委应先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解决此纠纷;3、如果D某赔偿了郝某的该笔费用,那么,加害人将客观上被免除了经济责任,这样对D某极不公平;4、郝某的医疗费是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的,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因此,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费用也不应由D某承担;5、关于某假工资的问题,郝某从未向D某请假,而且也没有病假条,同时,D某单位对郝某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因此,其没上班,就不应领取病假工资。为此,1、请求判决不支付郝某21505.36元医疗费;2、判令不支付郝某病假工资442.66元。

郝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D某的诉讼请求,D某忽略了“竞合”关系,同时D某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D某支付郝某2009年2月至09年8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7200元,按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要求D某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即1800元;2、要求D某依法支付郝某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440元;3、到现在没有看到本案D某主张事实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件,要求D某依法支付医疗费33661.5元;4、依法裁决D某为郝某办理认定工伤手续;5、请求驳回D某方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郝某于2008年8月20日到D某工作。2008年8月21日,D某与郝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郝某的工作岗位是保安,月薪8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D某没有为郝某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月30日,郝某被人打伤。郝某花住院费用33661.5元,该笔费用经医保部门核准可报销部分为21505.36元。郝某要求D某报销医药费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郝某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10日作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D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郝某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收某、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D某、郝某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D某要求不支付郝某21505.36元医疗费一节,因D某没有给郝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D某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责任,故法院对于D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D某要求不支付郝某病假工资442.66元一节,因D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故法院对于D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D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D某给付被告郝某医药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五元三角六分,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D某给付被告郝某二○○九年二月一日至二○○九年二月二十日的病假工资四百四十二元六角六分,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D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D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郝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郝某于2009年1月30日被人打伤,郝某应当向加害人追偿,而不是向D某追偿,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办过程中,具体结论应当由公安机关做出,一审法院不应当代替公安机关做出结论;一审法院判决D某向郝某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这不能成立,首先郝某所支付的医疗保险不是自然生病所花费的,其次即使是D某为郝某缴纳了医疗保险,那么因刑事案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应当报销,这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加害人承担;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还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判令D某支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D某是综合工时制,郝某没有上班自然是不应得到病假工资。

郝某答辩称:我是D某的员工,我在上班的时候受了伤,D某任何责任都不承担是不合适的,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8月郝某到D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009年1月30日,郝某被人打伤。郝某所花的住院费用中经医保部门核准可报销的部分为21505.36元。因D某未依法给郝某缴纳医疗保险,故D某应当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责任。现上诉人D某不同意向郝某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D某上诉要求不支付郝某病假工资442.66元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铁保世纪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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