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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县干杉斗塘机砖厂因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县干杉斗塘机砖厂,住所地长沙县干杉斗塘。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迎朝,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2岁,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梅花碑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43岁,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长沙县干杉斗塘机砖厂因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长松、郑霜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货款x元付至长沙县干杉斗塘机砖厂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开户行:建行窖岭支行,账号:x);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出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伏华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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