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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北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市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4时4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周利军驾驶属被告某市北公司使用的出租客运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完全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经鉴定,原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5个月,营养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利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周利军系被告某市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周利军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某市北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市北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辅助器具费5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某市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辅助器具费594元包括购买辅助代步工具铝助行器费200元、座便器费265元及其他住院日用品费129元。

被告某市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案外人周利军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周利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就诊及鉴定的费用;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300~4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关于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铝助行器费200元及购买座便器的一半费用,另同意赔偿住院日用品费129元;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市北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30元(计62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就诊及鉴定的费用;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4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关于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104天;对于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铝助行器费200元及购买座便器的一半费用;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x元;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同意后续医疗费变为5000元,认可被告某市北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x.45元、护理费40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住院医疗费未包括其诉请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4时40分许,原告行人与案外人周利军驾驶属被告某市北公司使用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客运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计104天。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编号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完全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5个月,营养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市北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30元(计62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属案外人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市北公司管理使用,并由其员工周利军驾驶,周利军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卡、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住院日用品单据,户口簿,住院期间护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28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周利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周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周利军系被告某市北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市北公司应对周利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后续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某市北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45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x.9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后,因治疗确需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凭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相关单据,原告住院1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32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90元,被告某市北公司支付4030元);至于出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报酬标准(每日3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6个月,本院酌定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66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总的护理费为79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时间104天,本院酌定为208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94元中实际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及住院日用品费129元,该费用确系治疗及生活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并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特征,本院酌定为x.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被告某市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45元及护理费403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人民币x.9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95元由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予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8836.85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该款全部支付予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护理费人民币7980元(其中人民币4030元支付予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65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

九、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80元;

十、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29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263元,被告上海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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