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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原告镇平县光学配件厂、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为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镇平县光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刘某某、原告镇平县光学配件厂、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为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原告镇平光学配件厂、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建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镇平县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承建的林语华庭X号楼,准予建设,建设规模为X层4802.36m2。

原告诉称:三原告沿312国道南相邻自东向西分别占东西长度为38.05米、38.05米、50.65米的土地,并在南端建成一排平房。第三人于2009年底在三原告南边相邻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从而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相邻权侵权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镇规建公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2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镇规建公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生效后,镇平法院恢复民事诉讼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第三人又颁发了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无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相邻权纠纷,未进行听证违背程序作出行政行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之间没有预留足够楼间距离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违法,并且被告给第三人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沿用原日期及字号,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原告镇平县光学配件厂、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三原告对所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照片2张用以证实第三人的林语华庭X号、X号楼楼层共为七层。3、国家、南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用以证实我国及南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应遵循的技术规范。4、(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镇规建公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第三人现在手中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被告对所撤销的证件中个别错别字进行更正,而时间内容均没变,被告并未作出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系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县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用以证实第三人河南省红河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林语华庭X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镇平县(2009)字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实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x.2m2,进行商住开发;3、镇联席纪(2009)X号会议纪要,用以证实涅阳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即林语华庭)县党政领导进行专题会议;4、镇政(2009)X号镇平县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实确定我县中心城区第一批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5、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定,林语华庭X号楼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6、规划方案,用以证实林语华庭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三原告的地籍档案,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镇平县华阳汽修厂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中南至以本单位南墙外皮向南壹米处为界。

以上三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镇平县规划局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的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原告镇平县光学配件厂、原告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沿312国道南相邻且自东向西分别占东西长度分别为38.05米、38.05米、50.65米的土地,三原告均持有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在各自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南端建成一排平房。

根据镇平县X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要求,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镇平县X路北段,四至为东至生活路,西至安国路,南至小尧庄,北至居民,面积为x.2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以商业开发,后对该片商业开发进行规划设计,2009年10月10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镇平县(2009)字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10月19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对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其承建的林语华庭X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核,2009年10月20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给第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镇规建公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语华庭X号楼建设,建设规模为X层4802.36m2。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3月,原告刘某某将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以妨害自己相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得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给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颁发的镇规建公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民事诉讼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给第三人颁发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仍采用原颁证的事实和证据,但将适用法律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三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语华庭X号、X号楼已浇顶,楼层为七层。该楼与三原告房位置基本平行,南北相邻5.5米至6米之间,其中原告刘某某、镇平县华阳汽车维护厂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南至本单位南墙外皮向南壹米处为界。

本院认为: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于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某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系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原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镇规建公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行政审判依法撤销后,在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又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已明确知道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正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亦即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已知其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到三原告的重大利益。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之前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要有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其次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发现其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三原告的重大利益,应当告知三原告,并听取三原告的陈某及第三人的申辩后,方可决定作出是否行政许可。但通过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既没有接到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亦没有通知三原告进行陈某或听取三原告意见即作出了行政许可行为,故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二、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系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仍系原颁证时所依据的证据,被告镇平县规划局采用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重新向第三人颁发了和原证的时间、字号一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辩称其没有颁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改变了原镇规建公字第(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的错误,应认定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又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该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向第三人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唐书振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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