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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73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借原告款6.5万元,并写有贷款协议,后几年内原告催要借款无果,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家找到被告,被告仍以没钱为由,重新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据。后经催要拒付,原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10月30日李某某书写的6.5万元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熟人,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借原告现金6.5万元,并写有贷款协议,后几年内原告催要借款无果,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家里,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下一张6.5万元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提交了借据,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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