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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和阮将胜(已判)纠集了邱灵剑、李启会、潘某某、徐某乙、王某(均已判)等人为陈某丁赌博放风。次日凌晨,因陈某丁给付的放风钱太少,被告人林某和阮将胜向陈某出加钱,遭陈某绝。为此,被告人林某和阮将胜预谋将陈某来送放风钱的驾驶员戴某某扣押作为人质,并以此向陈某要人民币1万元,并由邱灵剑、潘某某、王某、徐某乙等人看管戴某某,随后又强行将戴某某及其柳州五菱汽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带至黄某区富山富顶旅馆扣押。尔后被告人林某和阮将胜多次用戴某某的手机同陈某丁通话,以戴某人身安全对陈某行威胁,向陈某要人民币1万元。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富顶旅馆解救了戴某某,并抓获了潘某某、徐某乙、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陈某丁的陈某;同伙阮将胜、邱灵剑、李启会、潘某某、徐某乙、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谢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对人质造成伤害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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