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拘留,同年2月13日撤销治安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镇驶往新桥镇X村,10时35分许,途经金某田村X区村道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因惧怕群众殴打而逃离现场,后被当地群众抓获。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受伤,其受伤后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建议二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6元、续治费x元、误工费3185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930元,合计x.6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无力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康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徐某某、金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查询结果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村道上无证行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应依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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