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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3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2008年3月2日7时许,原、被告在该村发生殴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及牙齿缺损,住院8天,住院费用计1902.9元。为修复牙齿,原告又在该院花费门诊费用3600元。2008年3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确定原告损伤系轻伤,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00元。2008年9月24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97一X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缴纳鉴定费用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打伤,被告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5502.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要求的90天为准,误工费为1098.25元。原告住院8天,以新乡市一般护工的月工资8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应为2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80元。交通费以260元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5502.9元、轻伤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98.25元、护理费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48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98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予纠正。上诉人户籍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的装修收入。另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国统字【1999】X号)第六条之规定,新乡市辖区人口在1500人/平方公里以上,市区应为区辖全部行政区域。故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上诉人长期在市区从事家庭和小型工程的装修,应按房地产行业2007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30天。上诉人牙齿被打掉一颗,松动三颗,恢复期为三个月,故营养费期间应计算90天。上诉人主张实际支出交通费330元,原审仅支持26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是农民,出外打工很正常。国家统计局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国统字【1999】X号)仅仅作为参考依据,并非必须适用的标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致上诉人王某甲轻伤,应对王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以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国统字【1999】X号)文件为依据,认为自身所在的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属于市区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各类统计及与统计有关的业务核算,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X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及按房地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出院证明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受害人伤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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