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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东东”(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崔某某的租住处,采用胁迫的手段,在彭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先后强行对彭某某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目无法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应晓钟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妇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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