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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别名龙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牟某丙,系牟某乙父亲,40岁,务工,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巨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牟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牟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牟某乙、杨某甲与“贵州人”(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街镇高坦居沿河路罗永聪家前,窃得罗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

200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牟某乙、杨某甲、龙某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街镇杨某庙居春风网吧门口,窃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当晚,被告人牟某乙、龙某某在金清镇X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永聪的陈述、证人杨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牟某乙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因没钱上网即产生盗窃的邪念,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视作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有视作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牟某乙未成年、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乙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的改造,端正价值观,用自己的双手,正当的、合法的途径,自食其力,还是能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诸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牟某乙的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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