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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人,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第二纸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结婚。因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自200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我曾于2001年3月和2001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我无工作,他对我有歧视。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新乡市红旗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工资数额有异。对原告出具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的工资数额的异议,被告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9日在新乡X区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89年1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民。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2001年2月和2001年11月两次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分居至今。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柜一台,六组合沙发一套,纸组合柜五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金正VCD一台,北京14寸彩电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张,茶几一张,麻将桌一张。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民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加深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1年原告两次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真正和好,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民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债务及原告父亲单位所分住房集资房款系原被告所支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民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待其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实际支出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青

审判员李孟科

审判员茹启涛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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