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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上诉人闫某丁、闫某戊、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上诉人闫某丁、闫某戊、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闫某甲、闫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丁支付闫某甲劳务工资款x.18元,支付闫某乙劳务工资款x.54元,闫某戊、秦某某不承担责任。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闫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闫某甲、闫某乙与闫某丁、闫某戊、秦某某五人共同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因合伙经营时投资、收益分配等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某甲、闫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时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且经多次对账各方当事人也无法对投资、收益、盈余分配等情况达成一致,故闫某甲、闫某乙请求闫某丁向其分别支付劳务工资款x.18元及x.54元之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闫某甲、闫某乙的诉讼请求。

闫某甲、闫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闫某甲出资x.2元、闫某乙出资x元、闫某丁出资9086.2元、闫某戊出资7086.2元、秦某某出资4900元,五人合伙共同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工程竣工后,五合伙人因工程款分配不到位,闫某甲、闫某乙上访到上峪乡政府,乡政府将该案交由乡司法所协调处理。经乡政府、乡司法所通知五合伙人对帐,并大量取证,证实闫某丁手中有x.64元的工程款未分配。一审法院以闫某甲、闫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闫某丁、闫某戊、秦某某辩称:闫某甲、闫某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闫某戊、秦某某等五人于1998年共同承包同力水泥厂炸药库工程,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承包工程结束后,当事人应就共同承包工程期间的各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对帐清算。由于五人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致使共同承包工程期间的投资、收益、支出及盈余等情况,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闫某甲、闫某乙上访到上峪乡政府后,虽经上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查和调解,也未对五人共同承包工程期间的收支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现闫某甲、闫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某甲、闫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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